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组织卖淫罪成功轻判

作者:段国华  更新时间 : 2021-08-31  浏览量:796

 

概述:本案犯罪事实存在,关键在于量刑。辩护律师通过与办案法官进行沟通,说明需要轻判的原因,最后法官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,对被告人进了轻判。

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邹某,

被告人董某。

辩护人段律师,北京市盈科(广州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广州市白*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一部刑诉[2020]584号起诉书,指控被告人邹某、董某犯组织卖淫罪,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本案。广州市白*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邹某、董某及其辩护人段国华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广州市白*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自2019年12月起,被告人邹某、董某为非法牟利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*区某会所担任营销部长,组织卖淫女李某、许某、蓝某等人在上址卖淫。2020年1月17日20时许,被告人邹某、董某组织李某等人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,公安人员并现场抓获嫖客刘某、钟某等人,缴获作案工具POS机、手机等物品。

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,当庭出示了物证、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、勘验、检查、辨认笔录、视听资料等证据。公诉机关据此认为,被告人邹某、董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,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邹某、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是从犯,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。邹某、董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建议对被告人邹某、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,并处罚金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

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,请求从轻处罚。

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,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(一)被告人邹某是从犯、初犯、偶犯,无犯罪记录。(二)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,被告人邹某负责的工作极其有限。(三)被告人邹某有三个小孩需要照顾,其父母都患有基础疾病,家庭困难。综上,建议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
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,请求从轻处罚。

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,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(一)被告人董某是初犯、偶犯,无犯罪记录。(二)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情节。(三)被告人董某文化程度不高,没有其他工作技能,年仅二十岁。(四)被告人董某是从犯。综上,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邹某、董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,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、董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邹某、董某是从犯,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。被告人邹某当庭认罪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邹某、董某自愿认罪认罚,均可依法从宽处理。公诉机关及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从犯、认罪认罚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意见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均予以采纳。综合全案的性质、情节、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、悔罪表现,决定均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二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四十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(1)被告人邹某犯组织卖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,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,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)。

(1)被告人董某犯组织卖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六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,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)。

 判决后,被告人没有上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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